替亡故女友尽孝14年老人车祸去世 准女婿能否请求死亡赔偿金

四川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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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侵权案件中,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可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侵害方赔偿死亡赔偿金。那么,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能否获得赔偿权利人资格呢?
12月21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这样一起案例。该案中,“准女婿”替亡故女友养老14年。成都中院审理认为:履行了主要扶养义务的非近亲属,要求侵权人支付死亡赔偿金的,法院应予以支持。
A
案情回顾
有情有义,“准女婿”替亡故女友养老14年
王大爷生前为大邑县东风煤矿退休职工,其父母、配偶、独生女均已去世。小郑是王大爷女儿的恋人,可不幸的是,女孩因病早逝,留下了年迈且无人赡养的老夫妇。
2003年7月2日,作为男友,善良有情义的小郑与王大爷夫妇在当地村委会以及邻居的见证下签订了《抚子协议书》,此后,小郑将户籍也迁入了王大爷的居住地,正式与其以父子相称,共同生活了14年。
2017年9月13日夜晚,王大爷骑自行车外出时,与一辆小轿车相撞,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大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小轿车驾驶员姜女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大爷无责。
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处理了王大爷的丧葬事宜后,小郑将肇事司机姜女士及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B
法院判决
维护公序良俗,扶养人获赔30余万元
该案经审理,大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小郑30余万元,并支付姜女士垫付费用10000元,成都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能否获得赔偿权利人的资格,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从本案来看,郑某与王某某签订《抚子协议》后,郑某即将其户口迁入大邑县晋原镇大树村3组,一直与王某某一起生活并以父子相称,在生活上对王某某予以照料,在精神上对王某某予以慰藉,王某某因本次事故死亡后,安葬事宜也是由郑某全权处理,郑某已经成为王某某生前最亲近的人,从维护公序良俗的角度,应赋予郑某享有赔偿权利人的主体资格。
本案损失确定为327 137.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大邑法院作出(2018)川0129民初481号民事判决: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郑某317 137.44元,支付姜某某垫付费用10 000元;二、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C
法律论证
扶养关系人为何可作为赔偿权利人?
理由一:死亡赔偿金是对物质供养关系人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尽管侵权责任法规定赔偿权利人为近亲属,但死亡赔偿金以受害人死亡为前提,不是死者的遗产,故赔偿请求权人不应局限于遗产继承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近亲属有权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其立法本意在于近亲属与被侵权人从物质到精神层面均具有紧密联系,被侵权人的死亡对近亲属造成的损害最为显著和直接。但承前所述,死亡赔偿金是对生者物质损害的赔偿,其计算方式也以满足当地日常消费所需,即包括了受害人生前实际扶养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的需要。
由此可见,长期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共同消费,家庭财产相互混同的物质上的扶养、扶助关系是判断是否具有赔偿请求权的重要依据。
继承法中最相类似规定的适用。尽管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采用“继承丧失说”的法理基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就遗产的分配原则及考量因素,与前文所述死亡赔偿金的求偿主体的确认存在类似之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 将“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纳入了继承遗产的主体范围,可以适当分得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将“对公婆、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理由二:符合公序良俗和敬老扶弱的社会传统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需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因社会的变迁,居民养老成为热点和难点问题,传统基于血缘、姻缘的法定人身权利义务关系已经不能涵盖日益复杂的社会现实情况,将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的扶养人列为死亡赔偿金求偿主体,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公序良俗和敬老扶弱的社会传统道德。

